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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代 理 人 林昀璇律師

蔡亦威律師相 對 人 洪宸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宸達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5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被證2至8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涵蓋聲請人所有之○○○○○○○○○感測雷達技術相關資訊,該技術為其自行研發,並未公開於市場,且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及實際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防止該營業秘密於本件訴訟範圍外被揭露使用,致妨害聲請人與其合作對象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之正當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輔佐人洪宸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內容均涉及聲請人所有之○○○○○○○○○感測雷達技術相關資訊,並未對外公開,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系爭資料均標有機密資料之等級,堪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上訴人之輔佐人,為兼顧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如經其對外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訴 訟 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閱卷內) 被 證 2 :○○O○○○○○○○○OOO○○○確效報告1份。 被 證 3 :○○○○○○○○○○○○○○應用技術技轉文件1份。 被 證 4 :○○教育訓練簡報1份 。 被 證 5 :OOO○○○○○○教育訓練簡報1份 。 被 證 6 :○○○○分析與計算技術報告1 份 。 被 證 7 :○○○○○○OOOOO演算技術報告1份 。 被 證 8 :○○○○○○○○○○○計算與控制○○資料1份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