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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王薏瑄律師林勤皓律師童啟哲專利師相 對 人 游舒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游舒涵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5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原審(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於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Linagliptin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5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製成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生物學性質、相關製程管制、生產製造之成本管控、品質信賴及潛在競爭機會等管理資料之商業資訊,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齡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陳佳菁、李瑞涵律師及張雅雯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游舒涵律師為新委任之複代理人,應負相同範圍之秘密保持責任,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述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55至57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屏如附表:(原審秘保卷第7頁至第74頁)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之「3.2.P.1.1、3.2.P.1.2、3.2.P.2.1.2、3.2.A.3、3.2.P.2.1.1(遮蔽多形體資訊)、3.2.P.2.3(含3.2.P.2.3.1至3.2.P.2.3.8)(遮蔽製造商資訊)、3.2.P.3.2以及3.2.P.3.3(含3.2.P.3.3.1至3.2.P.3.3.5)」文件。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