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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相 對 人 温文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溫文郁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110年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內部技術、財務、業務等重要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裁定(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對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在案。茲於本案上訴審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審理中,因本案被上訴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溫文郁,為保障聲請人營業秘密,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110年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審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0年智審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