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聲 請 人 貿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相 對 人 朱瑜鈞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丁證1-1進項憑證明細表、丁證1-2銷項憑證明細表、丁證1-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丁證1-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訴訟資料(以上均為電子檔案),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證1-1至1-4之訴訟資料,係被上訴人濟峰公司年度全部之營業資料,涉及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聲請人民國109年12月至114年10月之各項資料,其中丁證1-1進項憑證明細表包含聲請人交易對象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聲請人銷售額;丁證1-2銷項憑證明細表包含交易對象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聲請人銷售額、營業稅額;丁證1-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包含交易對象之名稱、統一編號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營業發票金額、稅額;丁證1-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包含交易對象之名稱、統一編號、行業名稱、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營業稅銷售額等資訊,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此乃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朱瑜鈞為濟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郭峻誠律師為濟峰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丁證1-1至1-4之訴訟資料內容,而丁證1-1至1-4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陳報狀),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援引商業事件審理法,核係誤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