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賴聰杰林士閔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育忻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鄭育忻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卷㈣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33頁(傳真)及第135頁(正本)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函覆本院資料內容(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33頁(傳真)及第135頁(正本)頁,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交易起訖時間、交易貨品與服務、接洽聯繫人員及方式、交易金額多寡等,均屬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尚失競爭優勢,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交易起訖時間、交易貨品與服務、接洽聯繫人員及方式、交易金額多寡等,具有秘密性;又一旦競爭同業取得系爭資料後,恐將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尚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且業經聲請人為合理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