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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日商Central硝子株式會社(セントラル硝子株式

会社)法定代理人 前田一彥聲 請 人 基佳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七井 秀寿共同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相 對 人 黃任顯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任顯律師、陳又寧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等之產品訂價、利潤、規格、技術等資訊,屬於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等造成重大損害,妨害聲請人等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等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產品訂價、利潤、規格、技術等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等與中央硝子之子公司東商中央(東商セントラル)就如系爭資料有標示Confidential(秘密)之文件簽訂負保密義務之供貨契約,且聲請人亦與本案訴訟之被告陳昭榮簽署負有保密義務之委任合約書、保密承諾書,此有本案訴訟之供貨契約、委任合約書、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第147至158、171至178、181頁),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黃任顯律師、陳又寧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表: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甲證13-1、甲證13-2、甲證14-1、甲證14-2、甲證15之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9至37、43、44頁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