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相 對 人 温文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温文郁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文件,係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0、34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分別對於本案被告等、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並已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文件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文件為聲請人對於客戶指定之線路圖作補償、調整及修飾之原則方法,以及針對COF產品中各個部件之設計規範,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而該等資料僅負責相關業務之部門同仁,輸入帳號密碼後,始能讀取,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温文郁現為本案被告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案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案被告易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技術文件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編號1 頎邦技術文件A 原證13 編號2 頎邦技術文件C 原證15 編號3 頎邦技術文件E 原證11 編號4 頎邦技術文件F 原證17 編號5 頎邦技術文件G 原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