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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商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玲衿被 告 曾煦棠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下稱系爭花店),嗣於110年10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第02212035號「三十八朵花坊」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竟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持續於其所經營花店之文宣、名片、教材及社交軟體使用系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後,被告仍持續侵害系爭商標迄今,致原告遭受巨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花店為黃文益於95年設立獨資商號所使用名稱,由黃文益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7月間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鄭婉屏三人合夥出資25萬元接手經營,並將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其後原告與鄭婉屏產生齟齬,三人遂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系爭花店並於同年12月1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竟將系爭花店申請註冊商標,被告自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原告先前亦曾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40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開始使用系爭花店之名稱等情,並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花店名稱之情事,至今已逾2年,如認被告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商標,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迄今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系爭花店原係黃文益於95年申請登記,且以系爭商標為店名標為店名,黃文益為獨資負責人。

㈢、原告、被告與鄭婉屏於108年7月間,以合夥之名義共同出資25萬元,向黃文益受讓系爭花店(址設:○○市○○區○○街OO號),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由原告登記為系爭花店之負責人,鄭婉屏則擔任店長至109年8月31日止,109年9月1日起則轉由被告擔任店長,又原告、被告、鄭婉屏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40、30、30,各出資10萬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事實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善意先使用之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申言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五、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10年10月5日(如附圖所示),而系爭花店由黃文益於95年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並以系爭商標之名稱作為店名使用,嗣原告、被告與鄭婉屏於108年7月間,共同出資25萬元,向黃文益受讓系爭花店,以合夥方式經營,於同年8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由原告登記為系爭花店之負責人,鄭婉屏則擔任店長至109年8月31日止,109年9月1日起則轉由被告擔任店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花店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以合夥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辦理變更登記,組織型態仍為合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商業登記本乙紙在卷可查(地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名稱經營花店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應屬有據。準此,被告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10年10月5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經營系爭花店,自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要件,不受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之行為,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10年10月5日前,即以系爭商標之名稱經營系爭花店,迄今未中斷,且均係使用於花店之經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被告所為符合善意先使用等情明確,則被告經營系爭花店之行為,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註冊號:商標02212035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1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三十八朵花坊 商標權人:黃玲衿 申請日期:110/10/05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草本植物、盆景、花卉、鮮花、乾燥花、花苗、植物種苗、天然花、天然花製的花圈、裝飾用乾燥花、天然植物、果樹。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