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蔡清來再 審被 告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深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陳明於115年1月15日收受114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乙證14(日本特開2012-252091號)、乙證15(日本特開2013-137547號)之日文文獻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證據,卻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日文文獻之全文翻譯,屬於程序保障之重大瑕疵,直接影響專利有效性判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確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即認定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及解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禁止導入原則違背專利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說明遮蔽部與透光部係以區域位置區別(不同位置發揮不同功能),而非以材質區別,原確定判決仍以材質區分為解釋,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均等論之適用,違反均等論判斷要件,違反專利法之法定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中,已發生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間存在矛盾,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乙證14(日本特開2012-252091號
)、乙證15(日本特開2013-137547號)之日文文獻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證據,卻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日文文獻之全文翻譯云云。經查,外文證據之翻譯範圍審查,屬事實認定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確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即認定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及解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禁止導入原則違背專利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說明遮蔽部與透光部係以區域位置區別(不同位置發揮不同功能),而非以材質區別,原確定判決仍以材質區分為解釋,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均等論之適用,違反均等論判斷要件,違反專利法之法定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中,已發生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間存在矛盾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亦已認定原確定判決「原審未以技術審查官提供之專業知識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指摘上開技術審查官專業知識未經提示予兩造辯論之機會,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誤,要屬誤會。」(最高法院裁定第3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屏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