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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專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淑華

葉重余葉寶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翁啓恩律師輔 佐 人 陳思源專利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01180號「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詎原告發現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生產、販售之「SYM三陽機車JET SL 125機車」(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原告送請鑑定比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縱不符合系爭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產品之差異多屬非本質之差異,亦得以均等論補足,而仍構成均等專利侵害。又被告三陽公司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得以網際網路輕易查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惟被告三陽公司均不予查證而容任其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發生以獲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三陽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清源既為被告三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三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並無線路與供應電源連接,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之控制器係分別連接方向燈開關及緊急開關(即啟閉件),與系爭專利之緊急開關(即啟閉件)以連接線連接啟動開關(即鑰匙孔),啟動開關再以連接線連接控制器,緊急開關(即啟閉件)並無連接線直接連接控制器不同,且系爭產品之啟動開關(即鑰匙孔)之線路皆為電源線,並無與緊急開關(即啟閉件)相連接,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1I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上開技術特徵之手段、功能、結果均不相同,自未落入均等範圍。況且,中華民國第I301811號發明專利之公開日期為96年8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9年4月19日,得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而系爭產品的實際特徵相同於發明專利第I301811號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自可作為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資料;再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專利申復理由書及102年1月1日提出第二次請求項修正,原告已在申請歷史過程中強調鑰匙孔的連接關係以及特殊作用,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啟動開關(即鑰匙孔)所連接的線路,必須要是非原始供電線路的另一額外連接線,且該連接線上要同時串聯有緊急開關及控制器,故原告不能擴大解釋成單一線路上單有緊急開關或是單有鑰匙孔都涵蓋在請求項1範圍內;系爭專利在適用禁反言規定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情況下,無法以均等論擴張其專利權。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乃是沿襲業界長年所習知之警示功能(Hazard)及作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

至119年4月18日止。㈡系爭產品為被告三陽公司自112年4月起開始生產、製造並銷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系爭專利為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其於該車輛上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電性連接該車輛之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是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尤其當該車輛故障或無法發動運轉時,可藉由該啟閉件之開啟,使該連接線直接提供電力供該控制器使用,促使該車燈組得以亮燈,如此將可提高自身之辨識度,並使其他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能得到警示,避免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效增進其安全性。(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本院卷第41頁)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源之控制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中,該車體上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以及一設於該啟動開關上之鑰匙孔;是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尤其當該車輛故障或無法發動運轉時,可藉由該啟閉件之開啟、鑰匙插置於該鑰匙孔上,將可使該連接線直接導通該供應電源,以提供電力供該控制器使用,促使該車燈組得以亮燈,如此將可提高自身之辨識度,並警示行駛中之車輛,避免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效增進其安全性。(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本院卷第47至48頁)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圖3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車輛示意圖(本院卷第54頁)

⑵圖4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本院卷第55頁)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在於: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本院卷第52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

一種具有加強警示功能之二輪之車輛,具有一車體,一設置於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車體具有一緊急開關,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一啟閉件,啟閉件設於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上,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鑰匙孔與控制器相互連接,緊急開關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控制車燈組亮燈;非將緊急開關直接連接線設置在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

⒉系爭產品⑴系爭產品之「車體」(甲證9、本院卷第174頁)

⑵系爭產品之「電池」(甲證9、本院卷第175頁)

⑶系爭產品之「控制器」連接線束:綠、綠、灰、黑(甲證9、

本院卷第177頁)⑷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連接線束:灰、藍、橘(甲證9、本

院卷第179頁)⑸系爭產品之「啟動開關」連接線束:黑、紅、黑(甲證9、本

院卷第180頁)⑹系爭產品之整體車體線束(甲證9、本院卷第1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406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是否有違「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限制事項?㈢被告三陽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個要件

,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②要件編號1B:「一車體,」; ③要件編號1C:「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④要件編號1D:「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⑤要件編號1E:「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以及」;⑥要件編號1F:「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在於:」;⑦要件編號1G:「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⑧要件編號1H:「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⑨要件編號1I:「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本院卷第52、95頁)。本件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之文義範圍,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G、1H、1I予以比對,先予敘明。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1H、1I之文義分析比對:

⑴要件編號1G:觀諸甲證6系爭產品照片二、甲證9圖七及乙證1

至3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97、179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223頁),可知系爭產品車體上包含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藉由灰線連接控制器,藉由橘線與藍線連接車燈組,是以系爭產品之車體具有一緊急開關,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惟緊急開關之橘、藍、灰色連接線並未連接電源,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之文義所讀取。⑵要件編號1H:觀諸甲證6系爭產品照片四、甲證9圖七及乙證1

至2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98、179頁、第211至213頁),可知系爭產品的緊急開關中具有啟閉件,該啟閉件設於連接控制器之連接線上,非設於連接電源與控制器之連接線上,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I:觀諸甲證6系爭產品照片二、五、甲證9圖七(

本院卷第97、99、179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啟動開關包含一鑰匙孔,其中該鑰匙孔(紅、黑、黑)藉由黑線與控制器(綠、綠、灰、黑)相互連接,鑰匙孔未有連接線與緊急開關連接;該緊急關關(橘、藍、灰)以灰線與控制器(綠、綠、灰、黑)相互連接,該緊急開關未與供應電源(紅、綠)連接,而係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控制車燈組亮燈,非將緊急開關設置在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之文義所讀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

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請求項解釋如有爭執時,要參考專業字典或辭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電性連接為「較佳實施例」,未侷限於特定特徵代表圖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電性連接」之解釋,應包含以導體和導線等將訊號與電力傳送至元件之直接或間接連接方式;又被告等所稱系爭產品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代表圖不同,按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章不得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直接進行比對,且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關係不得納入比對等語,惟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請求項之申請標的(subjectmatter)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原則上,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優先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

⑵依上說明,本件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解釋除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圖式外,仍應一併優先考量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而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中,已因原告提出專利申復理由書及申請修正請求項,敘明系爭專利非可由申請時之引證案簡單改變而來,申復理由書第4頁並記載「該鑰匙孔係設於該連接線上,使得該鑰匙挿掣於該鑰匙孔351内時,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之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下,…;反觀引證案,由引證案之圖2中可清楚得知,該煞車控制開關(70)與該緊急開關(40)為並聯之方式,並非為串聯之方式,因此只要其中一個開啟,將可使該電路呈導通之方式不同」(本院卷第233頁),明確說明系爭專利之電性連接方式與引證案並聯之間接連接方式具有差異,而將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端連接電源及控制器之連接線,進一步限縮緊急開關(即啟閉件)及啟動開關(即鑰匙孔)間連接線之電性連接方式限於串聯之直接方式,自無進一步另參酌專業字典或辭典外部證據之必要,原告仍主張該電性連接應依最寬廣合理解釋擴張為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方式,實無理由。

⑶本件兩造就專利侵權判斷皆以系爭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為判斷,被告等並非係以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進行比對,且比對時就系爭產品之解析亦僅就相對應技術特徵為之,並未納入其他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1H、1I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違「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是系爭產品不適用

均等論,不構成均等侵權⒈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實質差異,若二者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認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認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相同部分進行比對。又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有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再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第二節之鑑定流程圖所示,鑑定待鑑定物是否侵害專利,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若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是否適用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若適用均等論,則應繼續檢視是否有「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如符合「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要件,即得為專利權之阻卻事由。

⒉「申請歷史禁反言」部分⑴按發明專利侵權判斷之均等論,係由補充專利權文義侵害評

價不足之法理所創設,以整體性之發明評價,基於專利權保護衡平之考量,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正當延展範圍,將規避文義侵害之行為,納入專利權侵害之評價。惟適用均等論,實質上擴大文義侵害之範圍,可能影響專利權公示與確定。是倘有限制事項成立時,即不應適用均等論。其中,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等,如其目的或理由限縮專利權範圍,因為專利權人所得預見,不得藉由均等論主張其已放棄部分之專利權,以符行使權利之誠信,乃所謂禁反言法則,係屬均等論限制事項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請求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者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是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

⑵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專利申

復理由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其中第2頁第8至12行記載「利用該緊急開關之連接線來分別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後,在於該連接線上設有一啟閉件,以利用該連接線、啟閉件而使得原設車體上之控制器與供應電源得以呈電性導通,進而使該控制器得以控制該車燈組進行亮燈」(本院卷第231頁);第3頁第7至20行記載「c.本案並非可由引證案簡單改變而來:…透過增設一緊急開關,來透過該連接線與啟閉件,直接供應該控制器電源,…而本案之技術内容則係利用該緊急開關,係用來連接車體上現有之供應電源與控制器呈導通;」(本院卷第232頁);第4頁第6至15行記載「該鑰匙孔經該連接線與該緊急開關相互連接,即參閱說明書第8頁第2〜11行及圖5中所示,該鑰匙孔係設於該連接線上,使得該鑰匙插掣於該鑰匙孔351内時,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之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將可避免誤觸或有人惡意開啟該啟閉件362,而造成該供應電源32之消耗,更增加其實用性;反觀引證案,由引證案之圖2中可清楚得知,該煞車控制開關(70)與該緊急開關(40)為並聯之方式,並非為串聯之方式」(本院卷第233頁)。

復於102年1月11日申請修正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以申復理由及修正方式,將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端連接電源及控制器之連接線,進一步限縮緊急開關(即啟閉件)及啟動開關(即鑰匙孔)以串聯之連接線相互連接導通,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所提申復、修正已進一步限縮專利範圍,始取得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原告自不能擴大解釋成直接(串聯)或間接(並聯)之連接線上單有緊急開關(啟閉件)或是單有鑰匙孔(啟動開關)等態樣都涵蓋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鑰匙孔351及啟閉件362

功能係避免誤觸耗電之安全目的,為系爭專利之效果敘述;鑰匙孔351及啟閉件362之雙重開關設計與系爭專利審查歷程強調避免誤觸耗電目的一致;係就緊急開關連接位置及方式非本質差異均等主張,無意取回申復理由書已明確放棄之範圍,禁反言原則並未排除原告均等侵害之主張,自不落入禁反言原則排除範圍。又請求項中所使用之「相互連接」及「電性連接」等語屬抽象上位功能性語彙,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及整體技術目的進行合理解釋,不應以審查歷程而擴張解釋限制請求項中未記載之內容。再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應以原告於審查歷程中「明確放棄」之範圍為限,被告等增加「非原始供電線路」或「必須串聯於某線路」等主觀臆測,而主張適用禁反言原則,並無可採等語。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至1I技術特徵記載「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本院卷第52頁),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已因原告提出專利申復理由書,敘明系爭專利非可由申請時之引證案簡單改變而來,申復理由並記載「透過該連接線與啟閉件,直接供應該控制器電源;」、「該鑰匙孔經該連接線與該緊急開關相互連接」、「該鑰匙孔係設於該連接線上」、「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之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反觀引證案,……,該煞車控制開關(70)與該緊急開關(40)為並聯之方式,並非為串聯之方式」等差異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線係以串聯方式直接與供應電源、緊急開關(啟閉件)、啟動開關(鑰匙孔)、控制器連接,係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申復之結果導致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限縮,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自不得藉由均等論主張其已放棄部分之專利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G、1H、1I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因有違「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則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限制事項,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㈢承前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

本件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產品之公證零件,欲證明系爭產品具有雙重開關之設計及電性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相同等語。惟查,系爭產品之電性連接方式可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即甲證6,本院卷第98至102頁)、系爭產品照片(即甲證7,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系爭產品電路圖(即甲證11,本院卷第343頁)、同型機車之研究報告照片(即附件六,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及被告等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即乙證1至3,本院卷第203至227頁),已充分揭示系爭產品各元件間之連接線的電性連接方式。又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雙重開關」係指啟動開關(鑰匙孔)、緊急開關(啟閉件)需同時開啟狀態下,車燈組才會亮燈,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提及原告所稱「雙重開關」之技術特徵,自不應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系爭產品之範圍,先予敘明;再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雙重開關」一節,業據其提出附件四、六之機車警示燈研究報告及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521至524頁),其中第5項「啟動開關(鑰匙孔)、緊急開關(啟閉件)同時啟動,警示燈亮」部分,要與被告等於115年1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所列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情形在啟動開關與緊急開關同時為ON狀態,警示燈號才會啟動相符(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即系爭產品具備原告所稱「雙重開關」之操作態樣,被告等亦稱不否認上開電性連接方式及實際操作情形(本院卷第548頁)。因此,原告聲請勘驗所欲證明之事實已明,要無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之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