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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被 告 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政亮被 告 伍晏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琪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伍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伍晏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吳政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伍晏有限公司、郭琪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伍晏有限公司應銷毀侵害我國註冊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設計專利之「OMORY it's 漸層彈跳保溫瓶」,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專利之飲料容器。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伍晏有限公司、吳政亮、郭琪萍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伊為我國註冊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共有人,且獲其他專利權共有人即日商膳魔師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專利仍於有效期間內。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營線上及線下通路販售名為「OMORY it's漸層彈跳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因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而系爭產品由被告加麗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麗佳公司)委製進口,經伊分別於1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且依自行調查及寶雅公司回復結果,得知系爭產品乃被告伍晏有限公司(下稱伍晏公司,並與加麗佳公司合稱被告公司2人)與加麗佳公司共同以「OMORY」自有品牌經營並透過官網、各大網路線上或實體通路(例如蝦皮、台隆手創館、MOMO購物、PChome購物、金石堂網路書店、ETmall東森購物、小三美日、愛買等線上或線下通路)對外販售,被告公司2人顯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伊自得請求渠等除去現有之侵害及防止繼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又被告公司2人係共同進口5,600支系爭產品並於大型銷售通路進行販售,無論依原告公司官網定價同專利產品每支新臺幣(下同)1,950元或每支合理權利金1,000元計算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均遠超出50萬元,故伊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再者,系爭專利遭被告公司2人共同侵害,恐致使系爭專利所對應為原告JNL系列保溫杯產品(下稱專利產品)之合理定價、產品品質遭到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保持消費者對該專利產品價格之正確認知及維護產品品質、品牌價值形象,故有命被告公司2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結果刊登於新聞紙以公告周知之必要。

(二)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人除去現有侵害,並防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如聲明第⒌項所示),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政亮、郭琪萍分別為被告加麗佳公司、伍晏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對公司執行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聲明第⒈至⒋項)。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如聲明第⒍項)。

(三)聲明:⒈被告加麗佳公司、吳政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伍晏公司、郭琪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加麗佳公司、伍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一至三項聲明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被告加麗佳公司、伍晏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保溫瓶,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

⒍被告加麗佳公司、伍晏公司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大報擇一之全國版頭版報頭邊,其尺寸不得小於60平方公分。

⒎上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固然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系爭專利係於101年2月16日申請(申請第101300816號)、附屬之聯合新式樣(下稱系爭聯合新式樣)於同年月17日申請(申請第101300816U01號),優先權日均為100年8月30日。系爭專利及系爭聯合新式樣之形狀特徵及視覺效果均具有「飲料容器」、「呈圓筒狀之一本體」、「一蓋體」、「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項內逐縮成一頸部」、「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體層疊組合」,而依附表3所示乙證3之主要設計特徵與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或近似,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及系爭聯合新式樣不具新穎性。又乙證3至乙證5均揭露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形狀特徵及視覺效果,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3至5之組合所揭示先前技術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與乙證3至5之組合相較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有違反審定時(99年8月25日修正)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所附屬之聯合新式樣,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10條第5項之但書規定,應予撤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

此外,乙證3之公開期間早於系爭專利,核屬先前技藝,為任何人均可使用之公共財,因系爭產品與乙證3之主要設計特徵及視覺效果,例如「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整體外觀具有漸縮式頸部」等完全相同且構成近似,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並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二)參諸專利法修法歷史過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排列順序有其意義,計算金額應以原告所失利益優先,並非得恣意主張;且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合理授權金方式進行計算時,其主張每支1,000元權利金及所提與訴外人簽立之切結書,並非市場真實售價,均屬違約懲罰金,無法作為參考。被告之系爭產品主要專為提供寶雅通路進行特價促銷所需其出貨價格約每支146.3元,若正常出貨價格則為每支247元,系爭產品總銷貨金額為1,168,451元,則扣除總進貨成本(448,000元,共5,600支,每支進貨單價80元)、退貨金額(322,899元)後,銷售毛利僅397,552元。至於現存庫存之系爭產品共計1,764支(藍色1,024支、黑色740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共有人,且獲其他專利權共有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專利仍於有效期間內。

(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加麗佳公司進口販售,甲證10為被告加麗佳公司之官網,並有刊登銷售系爭產品之圖片。被告伍晏公司於甲證9蝦皮帳號「chia880316」經營之「OMORY樂活美學館」有刊登銷售系爭產品。

(三)「OMORY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加麗佳公司,蝦皮帳號「chia880316」經營之「OMORY樂活美學館」、Pinkoi平台之「OMORY」賣場,登記營業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均係被告伍晏公司,被告加麗佳公司、伍晏公司共同為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四)原告有寄甲證8之存證信函給寶雅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不構成專利權侵害,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先為判斷。查系爭專利於101年2月16日申請,並於同年9月20日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而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附表1所示。又被告所提附表3所示有效性證據(乙證3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1年8月3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相關設計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3)。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含產品照片)詳如附表2所示。

(二)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按「新式樣(即現行法之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飲料容器」,與乙證3所應用物品之用途、功能皆相同,兩者為相同物品。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乙證3比對後雖同樣具有「圓形環體層疊扣合部及8字形按鈕」特徵,但仍具有「a.系爭專利底座外凸緣,乙證3底座內縮」、「b.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共同形成內縮頸部,乙證3僅瓶身具一帶狀內縮」、「c.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之間無間隙,乙證3瓶蓋底端具一間隙」之差異特徵(如下圖),已使整體設計具有明顯差異,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a、b、c之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3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 乙證3 差異處 (本院卷一第203頁)

⑶至被告雖稱兩者均呈現相同為「圓筒本體及一蓋體之飲料

容器物品」,同樣具有「內縮頸部及本體圓周圓環」、多個「半圓形體層疊組合之扣合部」,本體「底端具有環型凸緣」云云。惟被告所稱「圓筒本體及一蓋體之飲料容器物品」為飲料容器習知之先前技藝,另「內縮頸部及本體圓周圓環」、「底端具有環型凸緣」並非相同特徵,且該兩部位具有上述a、b差異特徵,兩者比對亦具有上述c差異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3外觀具有明顯差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與乙證3經比對後具有a、b、c之差異特徵,已如前所述。

⑵系爭專利與乙證4相比對:兩者具有「a.系爭專利底座外凸

緣,乙證4底座平直」、「b.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共同形成內縮頸部,乙證4僅瓶身具一帶狀內縮」、「c.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之間無間隙,乙證4瓶蓋與瓶身間呈階層狀」、「d.系爭專利為圓形環體層疊扣合部及8字形按鈕,乙證4為長橢圓形按鈕」之差異特徵(如下圖)。

系爭專利 乙證4 差異處 (本院卷一第211頁)

⑶系爭專利與乙證5相比對:兩者具有「a.系爭專利底座外凸

緣,乙證5底座平直」、「b.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共同形成內縮頸部,乙證5瓶身圓滑段」、「d.為圓形環體層疊扣合部及8字形按鈕,乙證5為長矩形體按鈕」之差異特徵(如下圖)。

系爭專利 乙證5 差異處 (本院卷一第217頁)

⑷由於乙證3所揭露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a、b、c之設計

特徵,兩者明顯不同;乙證4所揭露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a、b、c、d之設計特徵,兩者明顯不同;證據5所揭露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a、b、d之設計特徵,兩者明顯有所差異,縱將證據3、4、5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系爭專利顯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組合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構成專利權侵害,且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而侵權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而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飲料容器」,兩者用途相

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又經整體觀察比對,兩者具有共同特徵:「a.外凸緣」、「b.半圓形環體扣合部與8字形按鈕」、「c.瓶蓋與瓶身共同形成內縮頸部」(如下圖)。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本院卷一第74頁)

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設計構成近似,兩者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卷一第412頁)。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與乙證3早先公開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藝近似,具有先前技藝阻卻之事由,而不構成侵權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與乙證3雖具有「a.扣合部由多個半圖形之環體層疊組合」之共同特徵,然兩者仍有「b.系爭產品底座外凸緣,乙證3底座內縮」、「c.系爭產品瓶蓋與瓶身無間隙

,乙證3瓶蓋底端具一間距」、「d.系爭產品瓶蓋與瓶身共同形成內縮頸部,乙證3僅瓶身具一帶狀內縮」之差異特徵(如下圖),則系爭產品的外觀形狀與乙證3既具有上述b、c、d之差異特徵,已使整體外觀明顯不同,可證明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原則,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系爭產品 乙證3 (本院卷一第74頁) (本院卷一第203頁)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政亮、郭琪萍分別與被告加麗佳、伍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債務人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

⒉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共有人,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1

日起即公告(本院卷一第53頁),因專利權採取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依原告所提販售專利產品網頁,亦有標示或記載系爭專利字號(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公司2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五金、日常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且共同經營「OMORY」品牌並透過寶雅、博客來、蝦皮商城、PChome購物、東森及森森購物、愛買、Pinkoi、金石堂網路書店、台隆手作坊、iOPEN MALL、小三美日等線上或線下通路,販售系爭產品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2人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79、135頁)、被告加麗佳公司官網資料及系爭產品於各通路賣場上架網頁等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34頁、第435至5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2人與原告處於同業競爭關係。衡情被告公司2人就所共同販售系爭產品非屬侵害他人專利權應負有注意或查證之義務,此義務均在其所營業務及能力之範圍內,具有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公司2人於共同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專利,竟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足認其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存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吳政亮為被告加麗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琪萍為伍晏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致其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上揭各被告之間當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應有理由: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而設,如權利人無法明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額,非可認為應受各款排列順序之限制,即應優先以權利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計算,故原告請求依同條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擇一為其有利計算之裁判,即無不合。

⒉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廠商促銷商品提報計畫表&確認函(乙證

10)、系爭產品進銷及銷貨帳冊及統計表(乙證11)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二第8頁)。觀諸乙證11(同上卷第59至83頁)可知被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自中國進口系爭產品共5,600支(藍色3,000支、黑色2,600支)、每支進貨成本為80元,截至115年6月8日止,仍有藍色保溫瓶庫存1,024支(同上卷第72頁)、黑色保溫瓶庫存740支(同上卷第83頁),依此計算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數量應為3,836支(計算式:5,600-1,024-740)。原告選擇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款之合理授權金應以每支1,000元計算,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成立之調解書或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479頁)。惟觀上開調解書及切結書內容均係因訴外人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約定同意該第三人如有再犯之違約情形,應以每支1,000元作為權利金以計算損害,性質上乃懲罰性違約賠償之預定,並非可作為原告專利產品之合理授權金;然依原告所提其於115年3月17日與艾兒樂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切結書關於涉及侵害原告設計專利切結書約定第四點(未遮隱部分):「本公司同意以皇冠公司對應專利產品定價的45%為合理權利金(即,一般正常交易下授權合理權利金為定價15%,因侵權使用之態樣,加計2倍,為定價的45%」等語(本院卷一第483頁),足見若在一般正常交易下,原告就其設計專利所定合理權利金,應係以該專利所對應專利產品定價之15%計算,而本件系爭專利所對應之專利產品,原告之官網定價為1,950元(本院卷一第137頁),其15%即為292.5元/支(1,950×15%),復依前述,被告共同銷售出系爭產品之數量為3,836支,是依此計算合理權利金應為1,122,03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賠償,並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系爭產品之銷售毛利397,552元作為計算,尚無可採。至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因其依同條項第3款請求之賠償既有理由,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麗佳公司、吳政亮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及請求被告伍晏公司、郭琪萍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同上卷第1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2人銷毀系爭產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核屬有理:

⒈按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發明專利

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專利權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性質,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

⒉經查,被告公司2人所共同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洵屬正當。再者,依被告所提乙證11之進銷及退貨統計表(本院卷二第59頁),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尚餘1,764支(計算式:1,024+740=1,764),是原告請求銷毀系爭產品,亦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核無必要: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之被害人,固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名譽。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品質難以控管,倘消費者誤

認為原告之專利產品,勢必影響原告之形象及商譽,更因被告以不合理低廉售價戕害原告專利產品價值,產品品質遭到消費者混淆誤認,請求應將判決登報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等。惟查,本件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然被告並未在該產品上使用原告之商標或公司名稱對外行銷,且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標示自有「OMORY」商標(本院卷一第55、62、66頁),與原告之專利產品在平台上銷售標榜「THERMOS膳魔師不鏽鋼真空保溫瓶」(本院卷一第137頁)明顯不同;況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有何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專利商品,且致損害於原告在市場上經營許久之商譽受損或受損程度等,均未舉證證明;復審酌兩造公司之資本額、營業規模差距甚大,以及本件被告係過失侵害等一切情節,本院認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2人應將判決登報以回復其名譽已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即非屬適當之處分,故原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被告加麗佳公司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伍晏公司自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加麗佳公司、吳政亮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伍晏公司、郭琪萍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併請求被告公司2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