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百修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輔 佐 人 張簡騰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745759號發明專利「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組合及其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至128年10月3日止,而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並非單純於容器內設置一滿水線或水位標示,而係將容器本體內之止水部與預定重量之咖啡粉相互對應,讓使用者沖泡時,僅需將水添加至止水部所對應之水位,即可直接形成預設之粉水比例,無須額外量測水量、秤量咖啡粉或反覆調整沖泡條件。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對外販賣「浸泡式和風微醺酒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冷熱萃浸泡式咖啡--酒香胡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冷熱萃浸泡式咖啡--蔗香茶韻」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系爭產品1至3下合稱系爭產品),更在官網、實體據點及電商通路同時綑綁或交叉推薦販賣系爭產品及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且該等保溫瓶均有顯著之不鏽鋼階梯狀內縮瓶緣之止水部,經原告購買上開產品並進行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均等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容器本體,必須具備可指示注水水位之止水部,且止水部須凸出形成容器本體之內側,並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包裝及使用說明均未教示須搭配具有「凸出於容器本體內側之止水部」之容器使用,且被告所銷售之保溫瓶並無相關機構,亦無任何指示注水水位之相關構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又被告所銷售之保溫瓶因不具備前揭要件,進而不具備原告所欲達成之「沖泡控制機制」之作用,更無法實施將水添加至止水部所對應之水位,即可執行形成預設之粉水比之手段,且系爭產品外包裝袋之建議事項,僅為就一般食品之沖泡使用方式,並非透過原告之專利所述容器構造始能達成,兩者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能、結果均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均等範圍。再乙證2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實揭露其所稱之「特殊工法研製之咖啡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之教示,無法重現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至128年10月3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述)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為有關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組合及其方法,主要結構包括一容器本體、至少一凸出於該容器本體內側供指示注水水位之止水部、一界定於該容器本體內且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一浸泡於該容水空間內之咖啡包、及複數收容於該咖啡包內之咖啡粉,且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藉上述結構,使用者只要將咖啡包置入容器本體中,並將水注入容水空間直至水位鄰近該止水部,即可輕鬆使咖啡粉與水的粉水比為
1:21至1:40,接著讓咖啡粉在容水空間中浸泡一段時間,便可達到適合國人飲用之最佳風味,且無須取出咖啡包(參系爭專利之摘要,本院卷㈠第35頁)。又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讓使用者可簡單利用咖啡包及容器本體,隨時隨地輕鬆泡出專屬於國人口味的金杯咖啡。為達成上述目的,本發明之主要結構包括:一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內側凸出形成有至少一供指示注水水位之止水部,且該容器本體內界定有一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並具有一浸泡於該容水空間內之咖啡包,該咖啡包內則收容有複數咖啡粉,且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及【0009】段,本院卷㈠第45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37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請求項1、5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55頁):
⑴請求項1: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組合,其主要包括:一容
器本體;至少一凸出於該容器本體內側之止水部,係供指示注水水位;一界定於該容器本體內且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一浸泡於該容水空間內之咖啡包;及複數收容於該咖啡包內之咖啡粉,且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
⑵請求項5: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使用方法,其步驟包括:
(a)取一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內側凸出有至少一止水部;(b)將一收容有複數咖啡粉之咖啡包置入該容器本體之容水空間內;及(c)將水注入該容水空間,使其水位鄰近該止水部,而使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1(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第181至183頁)
和風微醺酒香咖啡包(淨重10克/包)丟入保溫瓶浸泡,注入水或牛奶200-250ml(經換算:咖啡粉與水的粉水比為1:
20至1:25)。
⒉系爭產品2、3(本院卷㈠第87至97頁、第185至205頁)
蔗香茶韻/酒香胡桃咖啡包(淨重10克/包)置入保溫瓶/冷水壺,倒入水300-500cc(經換算:咖啡粉與水的粉水比為
1:30至1:50)。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2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是否無法據以實現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均等
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分析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
件編號1A: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組合,其主要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容器本體;至少一凸出於該容器本體內側之止水部,係供指示注水水位;③要件編號1C:一界定於該容器本體內且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④要件編號1D:
一浸泡於該容水空間內之咖啡包;及複數收容於該咖啡包內之咖啡粉,⑤要件編號1E:且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本院卷㈠第55頁)。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分析比對①要件編號1a: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系爭產品1之外包裝上標示「出門前丟入保溫瓶浸泡」;系爭產品2、3之銷售資訊標示「將咖啡包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組合」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1c: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
第73、83、85、91頁),系爭產品之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僅標示使用保溫瓶或冷水壺(容器本體),並未記載保溫瓶及冷水壺之內部結構,縱以原告所稱被告於官網、實體據點、電商通路同時綑綁或交叉推薦販賣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加以比對(甲證8、9,本院卷㈡第141、143頁),該原告所稱之「不鏽鋼階梯狀內縮瓶緣之止水部」,僅係一般市售保溫瓶容量之上限範圍,用於防止盛裝之液體溢出,且使之與杯蓋密合之設計,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所稱可供指示注水水位之止水部無涉。因此,系爭產品及原告所稱被告販售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並未包含「至少一凸出於該容器本體內側之止水部,係供指示注水水位;」、「一界定於該容器本體內且以該止水部為邊界之容水空間」之技術特徵,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d: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系爭產品1之外包裝上標示「出門前丟入保溫瓶浸泡」,系爭產品2、3之銷售資訊標示「將咖啡包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並均標示咖啡包內含10克咖啡粉;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浸泡於該容水空間內之咖啡包;及複數收容於該咖啡包內之咖啡粉」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e: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咖啡包均內含10克咖啡粉,其中系爭產品1係標示加入200-250ml之水量或牛奶、燕麥奶,經換算可得咖啡粉與水(或牛奶、燕麥奶)比例為1:20至1:25;而系爭產品2、3係標示加入300-500cc之水量或牛奶,經換算可得咖啡粉與水(或牛奶)比例為1:30至1:50。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且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所文義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均等範圍。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均等比對①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
,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判斷是否適用前述限制事項時,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無須先判斷對應技術特徵已為均等後,再判斷是否適用限制事項。換言之,若有該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時,即可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其中「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之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之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專利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專利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
圍等語,惟被告以「全要件原則」為抗辯(本院卷㈡第82至85頁),而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產品包裝僅標示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之容器本體浸泡,而關於其內細部結構並未揭露,縱以原告所稱被告於官網、實體據點、電商通路同時綑綁或交叉推薦販賣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加以比對(甲證8、9,本院卷㈡第141、143頁),該原告所稱之「不鏽鋼階梯狀內縮瓶緣之止水部」,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所稱可供指示注水水位之止水部,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之一,依前開說明,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分析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
件編號5A: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使用方法,其步驟包括:②要件編號5B:(a)取一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內側凸出有至少一止水部;③要件編號5C:(b)將一收容有複數咖啡粉之咖啡包置入該容器本體之容水空間內;④要件編號5D:及(c)將水注入該容水空間,使其水位鄰近該止水部,⑤要件編號5
E:而使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本院卷㈠第55頁)。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各要件之文義分析比對①要件編號5a: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系爭產品1之外包裝上標示「出門前丟入保溫瓶浸泡」,系爭產品2、3之銷售資訊標示「將咖啡包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且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販售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一種咖啡包與浸泡容器之使用方法,其步驟包括:」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5b、5d: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
第73、83、85、91頁),系爭產品之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僅標示使用保溫瓶或冷水壺(容器本體),並未記載保溫瓶及冷水壺之內部結構,縱以原告所稱被告於官網、實體據點、電商通路同時綑綁或交叉推薦販賣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加以比對(甲證8、9,本院卷㈡第141、143頁),該原告所稱之「不鏽鋼階梯狀內縮瓶緣之止水部」,僅係一般市售保溫瓶容量之上限範圍,用於防止盛裝之液體溢出,且使之與杯蓋密合之設計,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所稱之止水部無涉。因此,系爭產品及原告所稱被告販售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並未包含「取一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內側凸出有至少一止水部;」、「將水注入該容水空間,使其水位鄰近該止水部」之技術特徵,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5c: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系爭產品1之外包裝上標示「出門前丟入保溫瓶浸泡」,系爭產品2、3之銷售資訊標示「將咖啡包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並均標示咖啡包內含10克咖啡粉;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C「將一收容有複數咖啡粉之咖啡包置入該容器本體之容水空間內」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5e: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3
、83、85、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咖啡包均內含10克咖啡粉,其中系爭產品1係標示加入200-250ml之水量或牛奶、燕麥奶,經換算可得咖啡粉與水(或牛奶、燕麥奶)比例為1:20至1:25;而系爭產品2、3係標示加入300-500cc之水量或牛奶,經換算可得咖啡粉與水(或牛奶)比例為1:30至1:50。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E「而使該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滿水時之水重量的比例為
1:21至1:40」所文義讀取。⑤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之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之均等範圍。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之均等比對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等語,惟被告以「全要件原則」為抗辯(本院卷㈡第82至85頁),而觀諸系爭產品外包裝及銷售資訊(本院卷㈠第7
3、83、85、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產品包裝僅標示置入「保溫瓶或冷水壺」之容器本體浸泡,而關於其內細部結構並未揭露,縱以原告所稱被告於官網、實體據點、電商通路同時綑綁或交叉推薦販賣之自有或其他品牌保溫瓶加以比對(甲證8、9,本院卷㈡第141、143頁),該原告所稱之「不鏽鋼階梯狀內縮瓶緣之止水部」,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5D所稱之止水部,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之一,依前開說明,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⒊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產品放入被告販售之自有或他牌保溫瓶
能達成手段、功能與結果之實質相同,且被告販售之保溫瓶內的不鏽鋼金屬或陶瓷塗層內壁之階梯狀交界下緣處,其功能上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止水部」之技術特徵,而認有均等侵權等語,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0026】、【0027】、【0028】段記載「當使用者利用本發明沖泡咖啡時,只要先準備好該容器本體,並將本發明之咖啡包置入容器本體之容水空間內,再將水注入該容水空間,使其水位鄰近該止水部,即可使咖啡粉之總重量與該容水空間之水重量的比例為1:21至1:40,配合咖啡包中已預先調製完成的咖啡粉,使咖啡粉浸泡於容水空間中一段時間,即可泡出適合國人口為的咖啡,而免於精算研磨萃取率及咖啡濃度,且可直接以容器本體飲用,無須取出咖啡包,也不會有越泡越濃的問題。」、「…本發明係利用容器本體1的止水部11,標示出預定水量的水位高度,由於該止水部11係環繞凸出於容器本體1內側,故使用者可直接從容器本體1的開口13處看到止水部11的位置,而不用將容器本體1舉高至視線高度來確認水位高度…」、「當使用者將本發明之咖啡包2置入本發明之容器本體1時,只要以肉眼確認加入至容水空間12的水位大致位於止水部11,即可自然使咖啡粉21與熱水的比例達到設定的最佳風味。具體而言,若該咖啡粉21之總重量為10公克至13公克,則該容水空間12的水位達到止水部11的高度時,其水重量為300公克至390公克,因本發明設定之粉水比例為
1:21至1:40,其誤差容許度較廣,故以止水部11作為水位上限的約略值即可。」、「使用者在添加熱水至止水部11的高度後,只要浸泡30分鐘至45分鐘,即可完全溶解咖啡粉21…」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5、49頁),而原告復自陳:「本案之止水部並非僅具有容量上限之標示功能,而係作為沖泡控制機制之一部分,藉由止水部與容水空間所界定之固定注水量,搭配預定重量之咖啡粉,形成一種可簡單直覺完成咖啡沖泡之操作模式」(本院卷㈡第47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內側的「止水部」,係標示出預定水量的水位高度,而使該水量與咖啡包之粉水比具特定範圍,以達到所設定的最佳風味,其與被告販售之保溫瓶中最上緣凸起處用以標示盛裝液體容量之上限範圍,用於防止盛裝之液體溢出,且使之與杯蓋密合之設計,兩者功能完全不同,更導致完全不相同之結果,實難認兩者為實質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保溫瓶內最上緣凸起處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止水部等語,尚非可採。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均等範
圍,則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排除及防止侵害,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專利有效性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