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鄭皓文李子鋐林泓毅吳軒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就再審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就聲請再審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