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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救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歆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史亞平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0條第1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史亞平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第二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以114年民著訴字第63號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聲請人所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主張因須扶養重病父母之經濟重擔,且其所營原創數位項目不斷遭受他方盜用侵害影響營運發展至深,實無資力支付強制律師代理之委任律師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2,5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卷第11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18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同年8月11日函可憑(本院115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卷第2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