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救上字第4號 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聲 請 人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聲 請 人 蔡承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中,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第二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附件五)、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對照表(附件六)、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影本(附件七、八)為證。惟查,前揭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列有聲請人蔡承凱薪資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23萬餘元、應退還稅款1萬3千餘元,僅能顯示其於114年度課稅所得期間之預計申報及退稅情形;又依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影本,亦僅能顯示該帳戶部分期間之收支情況以及聲請人蔡承凱曾按月繳納債務協商款項與車貸費用,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情況及經濟信用之全貌;至聲請人所提前揭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對照表雖載有其四口家庭基本生活費每月短少已達5萬多元,然而該表係其自行計算整理,並無從釋明為無資力之情況,縱屬真實,亦無法釋明聲請人已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全部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本院民救上卷第8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