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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聲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聿禎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為進行第二審訴訟,業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規定,因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爰聲請核定第二審委任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因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第二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之智慧民事訴訟事件,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訴訟第二審律師酬金,即無不合。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非繁雜,兩造當事人之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開庭之次數非多,律師所提書狀與協力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之訴訟結果等情,併參酌聲請人所實際支付律師之酬金數額,爰核定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