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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聲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相 對 人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請求。聲請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聲請核定第二審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按因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3號為聲請人部分勝敗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本件第二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之智慧民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能依約完成工作,有違反兩造保密約定行為,爰依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等,經審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等,併參酌本件經一造辯論程序及律師與聲請人實際支付之酬金數額,爰核定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