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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聲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王薏瑄律師林勤皓律師童啟哲專利師相 對 人 BAY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

(德商拜耳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r.Gregor Christoph Schwartze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同法第15條規定:「第10條第1項本文……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定第一、二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等情。

三、聲請人所為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114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件第一、二審為強制律師代理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核符前揭規定。審酌本件藥品專利訴訟之當事人人數不多,案情較為繁雜,兼衡諸訴訟勝敗之結果、開庭次數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核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分別為6萬元、4萬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