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銓繹機械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二、按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案訴訟為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專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事件亦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相對人等起訴主張其專利權遭聲請人侵害,爰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案情具一定專業性,除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是否落入相對人等專利之權利範圍外,並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多項引證論述相對人等之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參酌律師與聲請人實際約定之酬金數額(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分別為8萬元、6萬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