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弘榮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相 對 人 邱羨文兼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邱羨文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禁止相對人陳冠宇律師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對象名單、報價、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資訊,屬於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邱羨文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陳冠宇律師僅得抄錄,但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秘保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對象名單、報價、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設有依員工之部門、職級、機密資訊等級之管理系統、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等合理保密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本院審酌兩造就相對人邱羨文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相對人陳冠宇律師僅得抄錄,但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2、25、26頁),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邱羨文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陳冠宇律師僅得抄錄,但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聲請人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檔案清單 甲證19(本院保密卷五第9至6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