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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應宜珊律師洪珮瑜專利師相 對 人 Technoprobe S.P.A

義大利商技術探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Roberto Alessandro Crippa相 對 人 華奕超律師

黃珮茹律師林怡汝律師顏均宇專利師楊杰凱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民暫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5年度民暫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115年度民聲字第2號保全證據程序時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產品照片,其遮隱部分含有現場人員之人像倒影及產品編碼,該編碼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對於產品所做之編碼,具有其代表意義,若遭相對人閱覽,恐有遭破解之疑慮,而有窺探保全產品之製程工序等其他資訊,故有遮隱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聲請限制相對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就前開秘保令聲請之相對人未包含Technoprobe

S.P.A 義大利商技術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Roberto Alessandro Crippa,是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未受核發秘保令之人,自不得閱覽系爭資料,即無從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資料為保全證據所得之產品照片及於顯微鏡下之照片,涉及聲請人產品之內部結構、微細加工參數、製成工序、產品設計,相對人須取得系爭資料始得為本案專利侵權比對判斷,與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之產品侵權與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系爭資料均為照片,依其性質倘僅允許相對人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恐無法期待相對人能於閱覽時能清楚記憶產品之結構及技術,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請求遮隱之人像倒影及產品編碼後始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云云,觀之系爭資料,現場人員於保全證據程序拍攝聲請人產品照片時均配戴頭套、口罩,並未清楚拍攝清晰人臉,難認此部分有何須遮隱之秘密性,另若遮隱產品編碼,相對人無從於本案訴訟中識別、特定聲請人何款產品構成侵權,且單純之產品編碼客觀上並無揭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難認有何遮隱之必要,是相對人應有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以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況本案已有核發秘保令在案,已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故聲請人聲請遮隱系爭資料部分內容,及相對人華奕超律師、黃珮茹律師、林怡汝律師、顏均宇專利師、楊杰凱專利師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定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本院115年度民聲字第2號保全證據程序之聲請人產品照片(包含聲請人產品於顯微鏡下照片,共14頁) 見本院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