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29號115年度民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歆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品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是否保障聽審請求權,以及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有所疑慮,需對完整開庭筆錄充分瞭解,並比對錄音內容來釐清原告未能開庭時聽清楚法院訴訟指揮或曉諭內容或確實存在程序瑕疵,導致原告徒耗心力準備之爭點論述。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辦法修正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且原告業於115年5月6日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卷第329至339頁),惟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明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因此撤回本件上訴(本案訴訟卷第349頁),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實難認聲請人尚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本案訴訟中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