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歆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史亞平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是否保障聽審請求權,以及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有所疑慮,須對完整開庭筆錄充分瞭解,並比對錄音內容來釐清原告未能於開庭時聽清楚法院訴訟指揮或曉諭內容或確實存在程序瑕疵,導致原告徒耗心力準備之爭點論述,申請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確認開庭實際程序,作為上訴、申訴、陳情、法官評鑑及其他法律救濟準備之用,且訴訟程序中確有突襲性訴訟指揮疑慮,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查明程序經過之必要,而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亦與聲請人評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否侵害訴訟權之憲法救濟利益相關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下稱本案)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訴訟程序是否保障聽審請求權、是否違反智審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為由,而有聲請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固係本案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本案辯論終結,聲請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該期日之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亦未曾表明或具體指明筆錄有何疏漏之處,且原告對於本案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更未曾主張該期日之筆錄有何與實際進行不符之處,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並未主張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記筆錄內容有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本案宣判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5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同年6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僅泛稱聽審權保障、是否違反智審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均無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㈢、聲請人又以本案訴訟程序有突襲性訴訟指揮、聽審權法律上利益、評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是否侵害訴訟權之憲法救濟利益等為其聲請之補充理由,惟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指訴訟程序、聽審權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訴訟制度及程序問題,均非對該次筆錄內容記載有異議,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燒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筆錄即為已足,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聲請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利用該期日法庭錄音做為申訴、陳情、法官評鑑準備資料之必要等語,惟申訴、陳情及請求法官評鑑不以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必要,此觀法官法第35條規定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實難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均難認其確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該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