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柯智欽相 對 人 陳佳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涉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複製並刪除原告上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照片。為證明原告確為該等照片之著作人,原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將照片原始檔燒錄成光碟呈送本院,今再次檢附(與前次光碟合稱系爭電子檔),基於被告已有未經同意擅自複製、隨後刪除之侵害著作權及不誠實行為,若將上開含有原始數位資訊之系爭電子檔任由被告閱覽、複製或拷貝,被告極可能利用該原始檔案進行二次侵權並使關鍵證據有遭汙染之虞。原告為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115年1月間已提供數量完全一致之螢幕截圖紙本予被告。倘被告對照片原檔之真實性仍有爭執,原告亦願意配合開庭當庭核對,實無讓被告拷貝、複製系爭電子檔原檔回去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禁止被告、訴訟代理人或任何第三人進行抄錄、攝影、複印、或電子檔下載拷貝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曾主張於系爭事件隨狀附上系爭電子檔,由於相對人先前有惡意毀滅聲請人著作權之紀錄,為保護聲請人智慧財產安全,僅提供螢幕翻拍縮圖,已足供核對,聲請限制閱覽云云,經本院以115年度民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再提出與該裁定相同內容之系爭電子檔,聲請限制閱覽並稱系爭電子檔含有原始數位資訊之電子檔案,若由被告閱覽、複製或拷貝,被告極可能利用該原始檔案進行二次侵權、並使關鍵證據有遭汙染之虞云云。惟系爭電子檔為本件調查之重要事項,應予兩造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未指出如予抄錄、攝影、複印、或電子檔下載拷貝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的具體事證,所稱相對人可能為二次侵權或汙染證據云云,均屬單方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