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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相 對 人 鼎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諠相 對 人兼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相 對 人 李興洲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就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證物袋內林園監測站氣體分析儀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證物袋內中山國中監測站氣體分析儀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江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聲請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506261號「待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理由聲請保全證據,而本院於115年1月7日至林園監測站及中山國中監測站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已涉及聲請人及訴外人法國Chromato-Sud/Chromatotec Group公司(下稱法國公司)之業務秘密,且系爭照片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設備均置於工業區內,並未對外公開,具有一定之保密措施,一般公眾無法得知氣體分析儀內整體構造,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有依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又兩造同為生產、銷售VOCs氣體分析儀設備之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如將系爭照片開示予相對人等閱覽、抄錄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相對人鼎江公司有可能藉此分析並取得製造氣體分析儀之機密技術,將致聲請人或法國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況且,在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完全未見類似相對人鼎江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待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足見限制相對人等閱覽、抄錄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照片,並未損及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而在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該氣體分析儀係約10年前,由聲請人將法國公司製造之原廠設備銷售予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自銷售後,即由艾奕康公司持有、管領迄今,艾奕康公司歷來是否曾自行就氣體分析儀進行加工、改裝,亦有疑義等語。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等就本院114年度民聲第5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證物袋內系爭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法國公司生產、銷售之airmoVOC C2-C6氣體分析儀係行銷全球之商品,已廣泛散見於全球各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推廣資料中,是則該機台之物理結構顯已處於隨時可定多數人知悉之狀態,自非屬營業秘密。又系爭照片為相對人等判斷聲請人侵權與否之客觀證據,若不准相對人等閱覽該等照片,將使相對人等無法提出辯論意見而損害其訴訟實施權。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四、經查:㈠依本院在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以及聲請人公司工

程部科長現場所述內容,可知位於林園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並無金屬導熱管,且感溫元件並未連接加熱線圈等語(保全證據卷第111、113頁),足見該熱脫附裝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甚大,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文義或均等範圍之可能,要與本件侵權判斷無關;復經法國公司出具聲明書主張氣體分析儀之內部組件、元件配置、設計佈局及所有相關技術資訊,均為該公司之專有技術及機密資訊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照片既可能涉及第三人法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限制相對人等閱覽亦不影響其行使辯論權之範圍,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本院在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可知位於林園

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照片已見於相對人等於114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之甲證11(本案訴訟卷㈠第385頁、第487頁)、114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之甲證9(本案訴訟卷㈠第453、455、461、463頁)及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所提出之聲證4(保全證據卷第103、105頁),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況且,依艾奕康公司營運中心主任現場所述內容,可知位於中山國中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有金屬導熱管,可確認升溫及降溫之溫度變化,金屬導熱管上有纏繞金屬加熱線圈,且內部有裝設透明玻璃材質之氣體捕捉管,氣體捕捉管內有裝填活性碳用以捕捉有害氣體等情(保全證據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該熱脫附裝置確如相對人等所述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可能(是否侵權仍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加以辯論),自有加以開示供兩造進行辯論之必要。惟兩造間既有競爭關係,為兼顧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鼎江公司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均為專業人士,且為相對人鼎江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照片倘限制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將使其等無法進行有效之實質辯論,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