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聲字第3號
115年度民聲字第9號115年度民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樸實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均兼共同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聲 請 人 黃艾可
黃獻德兼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聲 請 人 徐振中
廖宸誼兼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相 對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就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部分撤銷,應變更為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所涉之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案訴訟卷㈠第16頁),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變更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因而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等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惟兩造間就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之重要爭點,卻因聲請人等無法重製系爭資料,導致兩造攻防聚焦困難之情,且系爭資料眾多,並涉及高度技術性,僅准聲請人等至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而需勉強加以記憶,難以將該等資料內容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自無從比對系爭資料之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訴訟為充分防禦及有效率進行訴訟,顯有礙聲請人等之卷證獲知權及訴訟防禦權;營業秘密固應受到適當保護,惟聲請人等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亦應予以兼顧。為此,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內容,准予聲請人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系爭資料。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等依系爭裁定得以閱覽、抄錄系爭資料,已完善實現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本件應無再以其他方式使聲請人等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性;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遮隱範圍並非甚多,聲請人等到院閱卷時應能輕易記憶,所涉之專業技術内容,亦非不得由聲請人等到院閱覽卷宗後行討論訴訟策略,尚難認因其等未能重製該等訴訟資料,致訴訟實施權受有不當限制之虞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上開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有無限制之必要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及範圍,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充分攻擊防禦之需要、實質有效之辯論、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當事人辯論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以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辯論權之保障。
五、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曾以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
營業秘密,而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等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及上開限制閱覽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等雖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時點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其等在尚未閱覽系爭資料前,實無從得知系爭資料內容為何,以及是否得僅憑記憶瞭解系爭資料之詳細內容,自不得僅以其等當時未提起抗告,即謂其等辯論權未受妨礙而不得再就系爭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及範圍聲請撤銷或變更。
㈡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其中編號1涉及「Opal相機
模組生產製造流程」,其流程涉及多項步驟,以及膠囊內視鏡內部電路鳥瞰圖、內部透鏡尺寸圖、定位孔位置、模組彎折重點及示意圖等細節,編號2更涉及電路-EBOM,並載有各項電子元件及零組件,其電路圖內容極為眾多且複雜,實非聲請人等所得以強行記憶,且聲請人等就該等資料均否認其具有秘密性,其等答辯內容亦僅能泛稱無特殊性、屬早已廣為人知之技術、屬零組件廠商提供之規格書及電路圖等資訊,惟卻因無法重製該等資料而未能據以查找是否有與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相同之公開資訊;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其內容非多,且其中編號1部分僅涉及路徑圖及BOM表,與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較無關連,編號2部分僅為近標靶、遠標靶示意圖,其圖面、數據內容甚為單純易記,並非難以記憶。是以,綜合上情,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及性質,倘使聲請人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僅得到法院以目視閱覽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重製或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清楚記憶毫無差錯而能就本案訴訟之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等辯論權,是為使聲請人等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等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應准予聲請人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至其餘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仍維持系爭裁定,僅能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等情,即足以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等就聲請准予李國仁律師、楊惠琪律師、魏廷勳律師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1相機模組組裝-EDI 見本案訴訟卷外起訴狀附件編號1、2袋 2 民事起訴狀附件編號2電路-EBOM附表二:(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圖及CARRIER BOARD BOM 表 3 原證14:Chart#1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