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彭貞貞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再審原告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又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為本項規定之起訴、聲請民事事件(智審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再審原告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