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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再審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又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訴訟代理人;次按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