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115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以其向第三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取得「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頻道(下稱系爭三頻道)之獨家專屬授權代理銷售播送權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迄今均未與抗告人就系爭三頻道授權事宜達成協議,卻仍持續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15年度授權費之不當利得等情。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未與其成立頻道授權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不當得利,並不涉及頻道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價值,抗告人亦非請求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案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至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原審乃裁定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由,亦為相對人未經授權公開播送抗告人已取得獨家代理銷售播送權利之頻道節目內容,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授權爭議,以及因此所生相關補償金或權利金之爭執,堪認本案訴訟標的中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之案件無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㈠、第4款規定,本院對於智慧財產授權契約及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簽訂授權契約,卻在未獲授權情況下,持續公開播送抗告人已取得獨家代理銷售播送權利之頻道內容,因此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乃請求相對人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抗告人(本案卷一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0至211頁)。是以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授權爭議及因此所生補償金或權利金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非毫無所據。相對人所稱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僅基於抗告人與民視公司間「代理銷售」關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亦未涉及相對人有如何使用「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而滋生補償金或權利金爭議,且本案頻道訊號為民視公司自主傳送,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有如何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案卷一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第215至216頁),與抗告人前揭主張及請求意旨不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是否未就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爭議而為主張,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