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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 告 白榮聰被 告 楊淑真

呂增武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增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是「喜相逢咖啡班」(下稱系爭咖啡班)之成員,系爭咖啡班名稱為其所創作,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原告為系爭咖啡班名稱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退出系爭咖啡班之後,被告楊淑真、呂增武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重新製作系爭咖啡班名稱之紅布條,使用系爭咖啡班名稱舉辦活動,業已侵害原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具有侵權之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淑真答辯略以:系爭咖啡班名稱僅為一般性團體名稱,其文義僅為描述成員聚會喝咖啡、聯誼成長之性質,未有原告獨特思想感情表現,難謂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原告前曾為系爭咖啡班成員,因與被告呂增武發生嫌隙,嗣於112年11月27日退出,被告等另以不同之字體重新製作系爭咖啡班名稱之紅布條,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對被告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呂增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系爭咖啡班於111年6月間設立,兩造皆為系爭咖啡班之成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退出。

㈡、原告曾對被告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咖啡班名稱為其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咖啡班名稱重製加以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楊淑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31頁),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重製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係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1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雖為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惟此係因上開作品,均係通常習見之事物,且內容簡單,難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因而欠缺原創性,故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咖啡班名稱為喜相逢,經本院當庭以該名稱輸入教育部之教育雲網站,所得查詢結果為歡喜相逢之意,而其出處可溯及《三國演義》第一回記載:「一壺酌酒喜相逢」等節,有本院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兩造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喜相逢用以描述朋友歡喜相聚之意,已為通常習見之名稱,難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揆諸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及說明,系爭咖啡班之名稱因欠缺原創性,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咖啡班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咖啡班名稱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