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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被 告 北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即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訴主張:原告係經衛星電視頻道代理商,向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下稱系爭三頻道)頻道之獨家專屬授權代理銷售播送權利後,再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頻道節目。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自113年1月1日迄今均未與原告就系爭三頻道授權事宜達成協議,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以函文促請被告簽署協議並支付授權費,惟未獲回應,被告未達成授權協議、未支付費用卻仍持續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曾因110年至112年系爭三頻道之授權費涉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迄今未洽原告訂立合約、給付授權費用,亦未依法定程序下架系爭三頻道,顯有繼續未經授權播送系爭三頻道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授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間並無授權關係,本件原告係就其代理之頻道經被告使用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則係依各頻道單價、用戶數及每月每戶單價計算,並不涉及頻道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價值,且原告並非主張頻道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受侵害,其自身亦非頻道中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見兩造間並非因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涉訟,原告亦非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援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損害賠償。綜合上述,顯見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所得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復審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