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原 告 廖淳仰被 告 李佳芮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拍攝之享樂捲心酥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由原告運用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挑選拍攝角度、構圖安排等,並以專業繪圖軟體進行調色、修飾等而完成獨具美學與商業價值之創作,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下稱被告網站),被告係用於商業行為並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侵權期間甚長,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又系爭照片所呈現者為一般人均可任意為之擺放商品方式,無原告所稱之美學與商業價值,即無「原始性」及「創作性」可言,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被告網站已撤除,且被告網站使用之照片有數百張,被告無法確認被告網站是否有使用系爭照片,縱認系爭照片為被告網站引用之照片,此應為109年間所使用,係原告與papaya團購配合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由papaya團購提供之照片,且被告並未售出任何系爭照片中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被告網站使用系爭照片,並供不特定民眾瀏覽選購商品,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系爭照片係原告以罐裝捲心酥並排在後方,前方擺放數根捲心酥之構圖,並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輔以攝影技術,決定景觀、景深、光亮、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已展現創作者對於照片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準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固以網路蛋捲商品照片(被證3)抗辯系爭照片無原創性云云,惟觀諸前開照片均與系爭照片之構圖、拍攝角度及焦距均不相同,無從以前開照片推認系爭照片無原創性,是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2、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系爭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業經其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截圖、商品詳情及進帳報表等為證(甲證5-1、5-2、5-3),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且原告亦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甲證4-1、4-2、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光碟),而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被告雖辯稱被告網站使用照片數百張,無法確定被告網站是否有使用系爭照片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網站截圖(原證2),被告確有重製系爭照片後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被告復辯稱系爭照片為papaya團購提供之照片,然被告係從事網路商品銷售,則其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上販售之照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照片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逕自下載系爭照片後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非以拍攝照片為業,系爭照片僅供自身使用,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照片為原告運用其巧思,並挑選角度,進行調色,透過構圖安排後拍攝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109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照片後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為1張,且將系爭照片作為銷售販賣之商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5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因系爭照片而售出商品乙節,縱認為真,惟此與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末此敘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