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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崇軒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睿元律師被 告 吳文銓即安心商貿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被 告 高勝峯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販售草莓凍乾之業者,附圖為其所拍攝之「草莓凍乾」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吳文銓即安心商貿行(下稱吳文銓)、高勝峯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渠等所經營如甲證2所示之蝦皮賣場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銷售草莓凍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痛苦,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文銓、高勝峯不得在系爭網站刊登如甲證2所示之「草莓凍乾」圖片,並應將該等圖片刪除。㈡被告吳文銓、高勝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銓、高勝峯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文銓則以:系爭照片僅係以手機相機直接拍攝原告所販售草莓凍乾商品之外觀、形狀,除使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商品外觀之外,並未呈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或與他人之作品間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僅係單純呈現實物之照片,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被告吳文銓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為「hu7518」,原告所提甲證2、3、6、7無法證明系爭網站即為帳號「hu7518」之賣場,且被告吳文銓將帳號「hu7518」賣場出借與高勝峯使用,亦與被告吳文銓無關,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高勝峯則以:被告高勝峯確實有向被告吳文銓借用帳號「hu7518」之蝦皮賣場,然依原告所提甲證2賣場照片無法認定該賣場為帳號「hu7518」之蝦皮賣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勝峯有使用系爭照片。又系爭照片係以手機直拍「草莓凍乾」商品,沒有特殊構圖或光影利用手法,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作品,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拍攝。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甲證2所示之蝦皮賣場是否為被告等共同經營?㈢若是,被告等於前開賣場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㈣被告等上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㈡經查,系爭照片內容為原告所販售之草莓凍乾,僅單純將有

完整外包裝之商品放置於照片之中間,前方放置數顆草莓凍乾,商品下方放置綠色、白色相間之桌墊,並由前開商品之正前方直接拍攝,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何特殊之選擇及調整,該照片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照片僅係單純將欲販賣之商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等侵害防止、排除,及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圖: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21頁附表: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23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