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劉怡廷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騰毅

王子文律師黃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裕隆城新北新店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封面照片(甲證17,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網發現系爭照片遭被告劉怡廷(下稱被告)侵權利用於其擔任編輯之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的商周網站,被告將系爭照片用於發表網路圖文內容,並作為文章封面使用(甲證1-1、甲證1-2,下合稱系爭報導),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時間於112年9月23日至114年7月17日間,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另系爭照片於系爭臉書左下角有「Woment心動時刻」浮水印,被告自系爭臉書重製系爭照片後,以裁切方式去除浮水印後公開傳輸至商周網站,且刪去以綠葉作為前景外框之構圖,被告又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原告本名或別名,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被告公司應就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慣常將建物街景以實體機械式方式拍攝並以此主張著作權,原告此種方式所拍攝之照片不具原創性,系爭照片僅拍攝建物本體,應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況系爭照片乃被告於編撰系爭報導過程中,為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新聞完整性,於確認新店裕隆城(下稱裕隆誠)相關消息之過程中,以其肉眼所接觸,將系爭照片隨同文章刊載於系爭報導之中,自屬於報導之必要範圍內使用,該當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於報導過程中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照片。且系爭報導輔以使用系爭照片使民眾知悉及想像報導內容,核其性質屬為報導目的而為使用,被告亦有註明來源,屬合法引用,有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合理使用之適用。又一般人難以辨明系爭臉書非官方臉書,被告標註方式並無違反媒體慣習及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且從系爭臉書封面及頭像可見,因網頁版面配置原因,照片即有可能無法完整呈現,系爭報導情形亦然,系爭照片之浮水印係在左下角邊處,確實可能因網頁版面嵌入圖片之欄位格式限制制,導致圖片下方無法完整顯示,被告未裁切浮水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裁切之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編輯一職。

㈡、系爭照片有刊登於系爭臉書(甲證17、被證2)。

㈢、被告公司商周網站刊登之系爭報導有使用系爭照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侵害其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及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公開傳輸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之規定?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78,0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現代科技進步,日常生活所用之智慧型手機、相機均有內建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在認定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僅以攝影者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曝光、焦距、白平衡等調整即認有創作性,應審酌攝影者於攝影時有無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呈現,且在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始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準此,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觀之,照片僅係對實物拍攝,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亦即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經查,系爭照片單純就裕隆城外觀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係呈現裕隆城之外觀、名稱,是系爭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裕隆城建築物進行「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實體物之照片,系爭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專業攝影設備與RAW檔拍攝,且經數位暗房影像後製藝術處理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乙節,惟關諸系爭照片可知,原告乃由裕隆城之正面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呈現裕隆城建築物外觀及名稱,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

㈡、縱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亦不構成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且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亦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

2、另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報導刊登商周網站,乃報導裕隆城開幕後對周遭房價影響、內部影城延後開幕之事件,其對象為閱讀系爭報導之人,系爭報導除文字內容外,就系爭照片係引用系爭臉書已公開發表之照片,並標註系爭臉書為系爭照片出處(本院卷第23、37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以報導為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系爭照片,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3、次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6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報導已有標示系爭照片出處為系爭臉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沒有得到其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13頁),惟此乃原告與系爭臉書使用者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且被告已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閱讀系爭報導之大眾可得知系爭照片之出處,自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刪除系爭照片之浮水印、且刪去以綠葉作為前景外框之構圖部分等情,被告則抗辯系因網頁版面而無法完整呈現,惟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裁切系爭照片之行為,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況被告既已標示系爭照片出處,則浮水印及少去前景外框綠葉構圖如何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名譽有何受損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並不構成重製、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有標示系爭臉書為其出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勘驗商周網站圖床位置、網址等,均與本件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