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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廣源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定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起訴狀第2、11頁,本院卷第17、35頁)、第17條(起訴狀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牙寶貝」潔牙易經、說明書及倚天塑膠鈎及圖文內容之著作權人,被告陳英、彭采葳、柳念螢等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網路平台重製、翻拍及盜賣原告著作,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另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放任侵權賣場繼續營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原告起訴被告究竟為法人、機關或自然人,其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客體為何,被告陳英、彭采葳、柳念螢侵害前揭著作之原因事實為何,另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旋轉拍賣公司應就何侵權賣場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未明確表明,本院實難以具體認定原告之請求,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㈡、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雖以115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惟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則泛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牙寶貝」潔牙易經、說明書及倚天塑膠鈎及圖文內容之著作權人,被告陳英、彭采葳、柳念螢等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網路平台重製、翻拍及盜賣原告著作,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另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放任侵權賣場繼續營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等均違反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云云,證據部分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潔牙易經及保固卡等為證,惟原告既未表明或特定被告各自侵害行為,亦即原告就其請求所依據事實及理由,具體侵害之事實及權利,與各被告之關聯性,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足見原告上開起訴狀、補正狀所為之陳述,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訓誠、黃南山及張斗輝分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疏於監督職責,放任下屬不作為,導致損害擴大,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足以對應各該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原告固於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但觀之該書狀內容,就被告廖訓誠、黃南山及張斗輝前開部分,僅泛稱其等怠忽職守、放任下屬不作為,致使侵權行為損害持續擴大云云,仍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具體事證補正,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廖訓誠、黃南山斯時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而被告張斗輝則時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廖訓誠、黃南山偵辦原告提告之著作權法案件,自屬公務員依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其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原告亦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被告廖訓誠、黃南山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張斗輝部分,其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參照前開說明,已因其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作,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斗輝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廖訓誠、黃南山及張斗輝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4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刪除其平台上牙寶貝著作之網頁內容、文案及賣場,並不得再公開傳輸等(本院卷第149頁),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 原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編號 姓名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應將平台上侵害原告牙寶貝著作之網頁內容、文案及賣場予以刪除,並不得再行公開傳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1 彭采葳 2 柳念螢 2 陳英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5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6 廖訓誠 7 黃南山 8 張斗輝 備註:依原告115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院卷第145頁)。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