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原 告 楊膳銘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張恆瑋、宋怡君、呂雪萍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原告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雖依第10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原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4至16頁),嗣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為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並連帶給付89萬3,000元(本院卷第188、198、356、357頁,歷次變更聲明茲不贅述),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排除侵害部分,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3,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3,000元(計算式:165萬+89萬3,000=254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扣除已繳1萬7,412元後,尚應補繳1萬3,923元;又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