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蔡欣龍即良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欣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com.tw」)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附表一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照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經營之良醫診所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690291189788419&set=pb.100064226311643.-2207520000&type=3&locale=,下稱系爭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1次,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使用之系爭照片均無加註IMAGEMORE之浮水印,無法排除其於網路上搜尋圖片時,難以察覺該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照片之可能性,且於Google網站上以圖搜圖方式搜尋系爭圖片後,發現該圖廣泛流傳於不同之新聞網頁上,是被告信賴該照片可自由使用,又其使用系爭照片係為響應社區健康促進活動,免費為社區長輩進行「提倡多吃蔬菜對健康之益處」之衛教宣導,為非營利並具公益性、教育性,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且本件原告就前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是以,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系爭網站使用之圖片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或過失?㈣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相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張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曝光、焦距、白平衡」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
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照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等語。惟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系爭照片係將菠菜放置於簳模上自前方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呈現簳模上有放置一把菠菜之客觀狀態,以客觀物體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㈡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自無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原證三(本院卷第23頁)附表二: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