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統裁字第 5 號聲 請 人 吳奕桓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簽發 80 萬面額本票乙張,卻未審酌被害人於犯行時未滿 20 歲,按民法規定,未滿 20 歲者所簽發之本票於法無效之情形,判決聲請人犯加重強盜既遂罪。確定終局判決以審判獨立為由,未予援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涉犯者為恐嚇取財得利罪之見解,爰聲請統一解釋,並請求憲法法庭與其先前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所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無爭議同一而須合併審理之情形,故分別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