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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02 號聲 請 人 陳盈宏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部分因刑罰與罪責不相當,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僅提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至販賣、單獨或共同轉讓一級毒品 5 次等部分,則因逾期已久,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至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二亦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