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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03 號聲 請 人 吳國順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8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至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非得以之聲請變更解釋。

四、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