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05 號聲 請 人 蔡金圳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第 2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又未就毒品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作出區別,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部分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至於,系爭判決二部分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因上訴逾期未能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