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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13 號聲 請 人 莊明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理由矛盾且違背法令,不符證據法則,牴觸憲法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人民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2.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1.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 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9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1 年 9 月 19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