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17 號聲 請 人 東宇明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應如何衡量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責任之輕重、事後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之壽命長短等一切情狀,均付之闕如,顯然違背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使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審理過程中,僅係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違法等問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