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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19 號聲 請 人 羅興國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分經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三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三、四及系爭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系爭判決三及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未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