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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21 號聲 請 人 丁瑞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9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合先敘明。(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又確定終局判決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情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述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