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22 號聲 請 人 劉巧玲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0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裁定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