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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23 號聲 請 人 李明政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7、 188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7、18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