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25 號聲 請 人 潘崑全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農林務字第 1061700219 號及 108 年 1 月 9 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 號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 號及 108 年 1 月 9 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 2 月 5 日,以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 號及 108 年 1 月 9 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 號公告等規範,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