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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50 號聲 請 人 黃靖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向憲法法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因一時不察將所持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植為 108 年度執岱字第 4697 號,而遭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62 號裁定不受理,爰提出聲請更正其誤植之裁判字號。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1 月 3 日收受聲請人提出之「更正聲請憲法審查之案號」聲請書。聲請人係提出不同之裁判,核聲請書所陳,應視為另一聲請案。

四、次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做成系爭判決,以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至 10、12、13 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4、11、14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就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五、末查:本件聲請,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1 月 3 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為前案之更正,聲請人亦應於 111 年 8 月 12 日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62 號裁定公告生效前聲請更正,惟聲請人亦遲至 111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