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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4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53 號聲 請 人 蔡明坤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處以相同重刑,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458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原依法提起上訴,卻又撤回,而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